扎囊市监处罚字〔2026〕03号
当事人:西藏****生产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42222MA6T1KG224
住所(住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扎其乡充堆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
联系电话: 1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湖南省临湘市*********。
根据前期山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曲松县卫生服务中心配送瓶装医用氧线索。2026年6月4日,我局联合山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化科执法人员,对西藏辉言气体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查阅进销货台账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向扎囊县干部职工供应瓶装医用氧行为。该公司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医用氧国药准字药品批准文号,不具备医用氧药品生产资质;擅自从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外购液态医用氧(购进三批次共计71.01吨),通过气化、分装,灌装至工业气瓶对外销售。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分别于2026年7月2日及2026年8月4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两份,详细核实涉案相关情况。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此前误将药品分装生产行为认定为普通药品经营行为;案发后该企业已立即停止医用氧充装行为,剩余约18吨液态医用氧储存于低温储罐。当事人已签字确认,调查期间执法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由当事人对提取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涉嫌无证生产医用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的规定。2026年6月18日经局负责人批准,决定正式立案,由益西曲珍、次仁拉姆承办该案。
经查,西藏辉言气体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分3批次购进液态医用氧共计71.01吨:2025年11月12日购进22吨、2026年1月29日购进29.01吨、2026年5月24日购进20吨。当事人向扎囊县干部职工销售40L规格医用氧气瓶共计3825瓶(单价64.62元/瓶);向曲松县卫生服务中心销售10L规格氧气瓶19瓶(单价40元/瓶,当事人陈述该部分氧气瓶现已回收。该部分产品虽当事人陈述已全部回收,但不影响无证生产行为定性)。剩余约18吨液态医用氧储存于低温储罐。
依据《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相关规定,仅扣除已销售商品对应的购进成本,未销售库存原料成本不予扣除。本案能够提供有效票据证实购进液态医用氧总量71.01吨,进货总成本(含税)合计198828元(61600元+56000元+81228元=198828元);其中能够提供完整销售凭证的40L瓶装医用氧共计3825瓶,销售单价64.62元/瓶,销售回款247171.50元。销售至曲松县卫生服务中心19瓶氧气瓶相关凭证不完善,且该批次气瓶后续未投入使用并已退回,不计入销售数量。
涉案40L氧气瓶充装压力为15.5MPa,理论充装氧气重量9.01公斤,结合充装损耗、储罐液氧气化泄压损耗,分摊单瓶原料耗用重量按9.8公斤核算,3825瓶合计耗用原料为37.485吨,折算对应购进成本104958元,该3825瓶医用氧用的吸入器,有企业免费提供,共计1489套,共计83384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本案可查实违法所得为销售收入扣除对应购进成本,即247171.50元-104958-83384元=5882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西藏辉言气体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确认本案违法主体资格。
二、《扎囊县干部职工供氧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合同》1份(合同编号:HYQT-HT-20251125001),证明当事人对外提供瓶装氧气服务,存在实际医用氧销售经营行为。
三、上游供货企业合同、进货发票、出厂检验报告书、上游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原料为合规液态医用氧,上游供货方具备合法医用氧生产资质,原料来源正规;同时印证当事人自行气化、分装、灌装对外销售成品医用氧的事实。
四、销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际向扎囊县干部职工、曲松县卫生服务中心销售瓶装医用氧,明确销售数量、销售对象及销售事实。
五、指定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周尚权有权代表公司接受询问、配合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其陈述内容合法有效。
六、2026年6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影像资料光盘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利用储罐、气化设备将液态医用氧加工为气态瓶装医用氧对外销售,现场存在储罐标识不符、工业气瓶充装医用氧、台账不完善等违法事实。
对委托代理人周尚权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明知自身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医用氧药品批准文号,仍然实施医用氧气化、分装、灌装、对外销售行为,清楚生产工序、进货及销售数量。
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一次性医用氧吸入器进货发票以及发放登记记录表。证明:涉案一次性医用氧吸入器的购进来源、采购单价、购进数量,以及该吸入器随同医用氧向客户配套发放交付的情况。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已于2026年8月24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受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扎囊市监罚告字〔2026〕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西藏自治区医用氧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企业采购液氧气化、充装分装气态氧,属于药品生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无证生产医用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属首次违法。截止到案件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当事人使用上述医用氧(液态)发生不良反应的报告,当事人已认识错误并积极整改,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七)初次违法的;(十)积极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消除影响等措施的;(十一)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决定从轻处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参照《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70%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8829.50元(伍万捌仟捌佰贰拾玖元伍角);
2.并处违法购进医用氧(液态)货值金额247171.50元(贰拾肆万柒仟壹佰柒拾壹元伍角)的0.5倍罚款,计人民币123585.75元(壹拾贰万叁仟伍佰捌拾伍元柒角伍分)。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82415.25元(壹拾捌万贰仟肆佰壹拾伍元贰角伍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通过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缴纳方法:微信支付或农行柜台)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案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扎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扎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