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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扎囊市监处罚字〔2024〕05号)

2024-09-10 11:43:18 来源:县市监局

扎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扎囊市监处罚字〔2024〕05号

当事人:扎囊县百*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222MA*****RX7

住所:扎囊县扎中路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候**、身份证号码:6229211981******17

联系电话:139****7930

联系地址:扎囊县扎中路斜对面

2024612,山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我辖区内扎囊县百*商店销售的产品(产品名称:室内加热器、规格型号:XG-230)进行监督抽检(抽样报告编号:20240625019D),生产日期:无标注,样品数量:1台,抽样基数:2台。检验项目:输入功率和电流、结构、内部布线、电流链接和外部软线、外部导线用接线端子、接地措施,检验依据:GB4706.1-2005。检验结论:经检验,电流链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判定为不合格。

20248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山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了《检验报告》(20240625019D)送达至扎囊县百*商店负责人店内,并履行异议复检相关事宜告知义务。截止821日,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不合格产品经营者异议复检申请,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820日经局领导批准正式立案,由益西卓玛、益西曲珍承办该案。202482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执法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已签字确认。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底从拉萨购进的,当时购进了1箱(4台),截止案发,销售了2台室内加热器出去,加上抽检的1台,一共3台。还有一台当时抽检的时候封存了。货值金额为货值金额为204元,违法所得为66元。因购进时间至案发时相隔时间较长,找不到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票据了,故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履行正常办案程序;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的合法性及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3.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及个人身份信息;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

5.202482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供述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来源等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店铺的位置;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

20248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扎囊市监罚告字〔20240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的产品(室内加热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提供证据,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截止案发,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在主观上没有故意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三条第一项合法原则、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议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涉案物品(见财务清单):扎囊市监财清字〔2024080601号;

2、并处以408元罚款(肆佰零捌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66元(陆拾陆元整)。

共计罚没款474元(肆佰柒拾肆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扎囊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案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扎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扎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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