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对分裂,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第一,维护国家安全,反对分裂,保障网络信息安全。所谓网络信息安全,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使用行为、信息内容受到规范,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因非法活动而受到损害,以及与使用行为、信息内容有关的数据受到保护,不因偶然的或者恶意的原因而受到破坏。
西藏地处反分裂斗争的第一线。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应用,涉藏网络舆论环境、媒体格局、传播方式发生深刻变化,互联网已经成为反宣渗透的重要渠道。当前,西藏社会大局进入实现长治久安的推进期,必须守牢守住网络信息安全防线。
西藏工作进入新时代,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更加注重以科学化的机制和常态化、法治化的理念,把反分裂斗争工作、维护稳定工作做在日常、做在基层,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本条例把网络信息安全工作积累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制规范,明确为有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工作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使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成为全社会的思想和行为自觉。
第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互联网是亿万网民共有精神家园,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滋生了网络谣言、网络诈骗、网络攻击等乱象,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本条例着眼深化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坚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的工作理念和“网下管什么,网上就要管什么”的原则要求,推动构建多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网络信息安全综合治理体系,有助于抑制网络乱象、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第三,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民族团结是西藏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幸福线,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需要发挥互联网的作用。拓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网络空间,把互联网建成促进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新高地,这也是制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
上述立法目的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条例其他各项规范都是为实现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服务的。
二、立法依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2019年12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5号公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2021年12月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令第17号公布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安全管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职责和举报监督、监测预警、信息通报、应急处置、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制度以及网络运营者、网络用户、通讯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等有关主体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明确了国家安全管理有关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细化了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对建立和利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了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网络行业组织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或义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活动进行了规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除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范事项,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本条例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有关法律制度作了集纳和细化;同时,根据西藏网络信息安全工作实际,创设规定了若干禁止从事的上网用网行为并在地方性法规权限范围内设定了相应行政处罚措施。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一,本条例调整的客体范围。本条例调整的客体范围为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所谓计算机网络,是指包括电信网络、互联网络和各种局域网络在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所谓制作,是指通过计算机软件对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格式的计算机信息进行编辑。所谓复制,是指通过复印、打印、刻录、备份、截图、截屏、录屏、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将计算机信息制作一份或者多份。所谓发布,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将计算机信息发表在可供他人浏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所谓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和相关信息系统对已经发布的计算机信息进行再次发布。本条例第十一条还对有关计算机信息的下载、转发活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所谓下载,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将发布或者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计算机信息传输并存储到特定计算机或者存储介质上;所谓转发,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将已经发布的计算机信息在同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上进行再次发布。除此外,本条例第十三条还对擅自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十四条对有关浏览网站平台的行为和下载、使用应用程序的行为以及有关网站、通讯群组的组建、加入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有关存储计算机信息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对网络运营者的相关运营管理活动作出了规定;第十九条对通讯群组、论坛社区版块的建立者、管理者对其成员发布信息的管理活动作出了规定。
本条例不仅调整上述活动,同时也调整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对上述活动开展的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如网络信息安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应急处置、信息通报、执法监管等。
第二,本条例的地域管辖范围。本条例作为自治区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及于自治区的全部行政区域。
第三条 网络信息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网络信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
网络信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五个方面:
第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网络信息安全工作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需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二,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网络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一环,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作为网络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安全工作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既站在总体国家安全的高度谋划推进,又结合自身特点,处理好发展与安全、外部安全与内部安全、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与共同安全等方面的关系。
第三,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信息安全工作从根本上是做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统领,通过对思想观念的正面引导和对行为习惯的惩戒规范,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用网建网管网各方面,转化为人民群众的思想和行为自觉。
第四,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新时代中国共产党民族工作的主线,西藏作为边疆民族地区,各项工作都要向这条主线聚焦着力。网络信息安全工作从根本上是做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更加需要突出这条主线,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穿到全过程、各方面。
第五,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网络空间乌烟瘴气、生态恶化,不符合人民利益。网络信息安全工作必须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正能量是总要求、管得住是硬道理、用得好是真本事,大力弘扬正能量,有效压制负能量,让广大人民群众在网络空间拥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网络信息安全综合治理,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网民自律等多主体参与的网络信息安全综合治理体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治区实行网络信息安全综合治理的规定。
第一,自治区实行网络信息安全综合治理。所谓网络信息安全综合治理,是指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多种手段,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进行治理。
第二,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网民自律等多主体参与的网络信息安全综合治理体系。所谓党委领导,是指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对网络信息安全工作的领导。所谓政府管理,是指人民政府依法对网络信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所谓部门负责,是指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依据职权,具体负责网络信息安全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所谓企业履责,是指网络运营者主动落实和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所谓社会监督,是指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网络信息安全有关情况和工作进行监督。所谓网民自律,是指广大网民在从事上网用网活动中,自觉遵守网络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自治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指导实施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重要政策和举措,协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领导机构及其职能的规定。
自治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机构作为自治区层面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域议事协调机构,负责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相关领域涉及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顶层设计、总体布局、统筹协调、督促落实,协助自治区党委、政府研究制定全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战略、宏观规划和重大政策,推动全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法治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协调联动、资源共享、高效处置的网络信息安全工作机制,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安全防护和网络执法监督。
地(市)、县(区)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信息安全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通信部门负责通信行业监督管理和通信安全防护工作,拟定通信管制措施。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查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在网络领域依法行使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县级以上经信部门根据职责承担相关网络安全防护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规定。
第一,自治区网信部门。自治区网信部门是指自治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作为自治区级网络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自治区网信部门在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领导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统筹利用网络信息安全防护力量和资源,组织落实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有关政策、举措及工作,协调加强全区网络信息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建立跨部门跨区域协调联动、资源共享和高效处置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网络信息安全工作机制。在网络信息安全领域,自治区网信部门除具有统筹协调职能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还负有管理互联网络信息内容,协调加强各种计算机网络的运行安全防护,以及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
第二,地(市)、县(区)网信部门。地(市)、县(区)网信部门是指地(市)、县(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市)、县(区)网信部门在自治区网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统筹利用网络信息安全有关防护力量和资源,组织落实网络信息安全有关政策、举措及工作,协调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信息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自治区通信部门。自治区通信部门是指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自治区通信部门负责全区电信行业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和安全防护工作,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需要,依法定程序拟定在一定区域和时期内切断电信网络通信服务、暂停网络数据传输的强制措施。
第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网络信息安全领域有关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网络信息安全领域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五,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依法打击网络信息安全领域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网络信息安全领域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县级以上经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经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承担网络运行安全方面的相关防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网络信息安全的投入,支持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技术防护、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应急响应、宣传教育等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工作的规定。
第一,支持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工作是本条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资金、项目等方面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信息安全工作加大投入。
第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技术防护、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应急响应、宣传教育等工作为重点,支持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工作。所谓技术防护,是指防护网络信息安全的相关技术手段。所谓监测预警,是指对网络信息安全事件的监测及预警。所谓风险评估,是指对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评估。所谓应急响应,是指应对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突发事件。所谓宣传教育,是指向人民群众宣传网络信息安全防护知识,教育群众自觉维护网络信息安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网络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净化网络空间,将治理网络违法、不良信息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科协、佛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有针对性地依法开展网络信息安全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网络信息安全宣传,营造全社会安全健康文明上网的氛围。
学校应当将科学、文明、安全、依法合理使用网络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有针对性地开展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网络文明教育,将依法用网、文明上网纳入校纪校规。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引导宗教教职人员自觉遵守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文明上网、文明用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居)民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倡导将网络信息安全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释义】本条是关于网络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规定。
第一,开展网络信息安全宣传教育是本条例赋予本条规定有关单位的法定义务,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网络信息安全有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网络信息安全宣传教育、网络文明建设、净化网络空间工作纳入履职安排,将治理网络违法、不良信息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内容,教育群众自觉抵制违法和不良信息、规范上网用网行为、共同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经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安排,并主动开展网络信息安全有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工人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佛教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在联系群众、服务群众上的优势,面向本社会群体有针对性地依法开展网络信息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发挥自身传媒优势,主动开展网络信息安全宣传,在全社会营造安全健康文明上网的氛围。
第五,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科学、文明、安全、依法合理使用网络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有针对性地开展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网络文明教育,并将依法用网、文明上网纳入校纪校规。
第六,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引导宗教教职人员自觉遵守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文明上网、文明用网。
第七,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居)民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倡导将网络信息安全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
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平台,公示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且发挥积极作用的人员进行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举报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的规定。
第一,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旦发现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有权通过举报进行监督。
第二,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设置举报平台,向人民群众公示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三,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且发挥积极作用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制作、传播下列信息:
(一)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的;
(二)宣传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西藏地方与祖国关系史的;
(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
(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
(五)展示真实、立体、全面的西藏,反映西藏新发展、新生活、新面貌的;
(六)展现各族人民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宣传模范典型和先进事迹的;
(七)有效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有助于引导各族人民形成共识的;
(八)宣传法律、法规,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
(九)其他讴歌真善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弘扬正气、传播正能量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制作、传播弘扬正气、传播正能量的信息的规定。
第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一定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制作、传播讴歌真善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弘扬正气、传播正能量的信息。
第二,弘扬正气、传播正能量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中国共产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宣传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西藏地方与祖国关系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展示真实立体全面的西藏、反映西藏新发展新生活新面貌,展现各族人民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宣传模范典型和先进事迹,有效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有助于引导各族人民形成共识,宣传法律法规、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等讴歌真善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信息。
第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传播、转发下列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宣扬“藏独”组织的标识、成员的图像、言论、活动以及通过书籍、漫画、音乐、影像、游戏、地图等其他形式宣扬分裂主义、支持分裂势力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分裂活动、恐怖活动、极端活动的;
(五)煽动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其他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
(六)歪曲、诋毁西藏人权、文化、历史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状况,诋毁、抵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七)歪曲、诋毁国家民族政策、民族状况,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八)歪曲、诋毁宗教事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宗教政策、宗教状况、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或者宣扬邪教、非法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的;
(九)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十)制作、散布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
(十一)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二)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传播类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行为种类。信息传播类违法行为包括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传播、转发违法信息等六种行为。本条例第二条释义已对此六种行为作出界定。
第二,信息种类。违法信息包括下列十三种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信息。即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定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法治、民主集中制等基本原则的信息。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信息。其中,危害国家安全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信息。即损害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国际影响、危害国家利益的信息。
(四)宣扬“藏独”组织的标识、成员的图像、言论、活动以及通过书籍、漫画、音乐、影像、游戏、地图等其他形式宣扬分裂主义、支持分裂势力的信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分裂活动、恐怖活动、极端活动的信息。所谓“藏独”组织,是指谋求“西藏独立”、从事有关分裂活动的组织。所谓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者分解国家的主张和行为。所谓分裂势力,是指从事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有组织形式或者无组织形式的政治力量。所谓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所谓极端主义,是指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小部分人的某些目的,而不惜一切后果地采取极端的手段对公众或者政治领导集团进行威胁的主张和行为。所谓分裂活动,是指分裂主义活动。所谓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活动。所谓极端活动,是指极端主义活动。
(五)煽动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其他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信息。所谓非法结社,是指未经政府许可而结成社会团体的行为。所谓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其他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选举秩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
(六)歪曲、诋毁西藏人权、文化、历史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状况,诋毁、抵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信息。即恶意贬损或者歪曲、捏造关于西藏自治区人权保障、文化传承、历史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理等领域基本事实的信息,恶意贬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抵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信息。
(七)歪曲、诋毁国家民族政策、民族状况,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信息。即恶意贬损、歪曲国家民族政策或者歪曲、捏造民族生存和发展状况,煽动民族间仇恨和歧视,破坏民族间团结的信息。
(八)歪曲、诋毁宗教事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宗教政策、宗教状况、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或者宣扬邪教、非法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的信息。即恶意贬损、歪曲宗教事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宗教政策以及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歪曲、捏造藏传佛教的管理状况,宣扬邪教、非法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的信息。
(九)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即盗用、假冒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或者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信息。所谓英雄烈士,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英雄烈士。
(十)制作、散布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信息。即制作、散布包括但不限于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信息。所谓险情,是指突发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以及其他危险情况。所谓疫情,是指疫病尤其是传染病的发生、发展等情况。所谓灾情,是指火灾、水灾、地质灾害等灾害情况。所谓警情,是指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需要出警等情况。
(十一)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所谓教唆犯罪,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
(十二)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所谓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权益。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上述有关信息内容以外的其他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规定。
第一,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含义。所谓互联网宗教信息,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所谓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是指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
第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根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核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按照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禁止的内容外,《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利用宗教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三)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欺骗、胁迫取得财物的;
(四)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六)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八)诱导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九)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十)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的;
(十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擅自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规定。
除承担特定法定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所谓非法定信道,是指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以外的其他信道和穿透、绕过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网关的程序、工具、线路等。所谓国际联网,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对擅自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浏览明知含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内容的网站平台,不得下载、使用明知用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应用程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组建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加入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不得组建、加入明知有分裂势力成员的通讯群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上网用网行为的规定。
第一,除承担特定法定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浏览明知含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内容的网站平台,不得下载、使用明知用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应用程序。所谓网站平台,即互联网站,是指在互联网上根据一定的规则,使用标准通用语言等工具制作的用于展示特定信息内容的相关网页的集合。所谓应用程序,是指为完成某项或特定工作、安装运行于移动通信终端或者计算机的计算机程序。
第二,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组建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所谓通讯群组,是指网络用户即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服务使用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多个网络用户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
第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加入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不得组建、加入明知有分裂势力成员的通讯群组。所谓分裂势力成员,是指从事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政治组织成员,或者从事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网络用户。
第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监督制度,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和活动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信息更新、关闭注销账号、列入负面清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网络运营者网络信息安全防范义务的规定。
第一,网络运营者的含义。所谓网络运营者,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第二,网络信息安全防范义务的内容。一是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网络运营者在维护网络安全特别是网络信息安全方面应当落实的防范措施作出了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二是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监督制度。即建立健全通过人工或者技术手段进行审核的方式,对网络用户发布信息的内容进行监督的制度。三是加强对网络用户信息发布行为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行为,以及发布的信息含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或者数据,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信息更新、关闭注销账号、列入负面清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根据违法情形,立即向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有权处理的政府职能部门报告。所谓账号,是指网络用户在有关网站平台或应用程序,建立使用的用于交流信息的账号。
第十六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和活动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的移动通信终端、计算机、存储介质等设备含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置禁止信息和活动的规定。
第一,网信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发现计算机信息网络存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和活动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网信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发现计算机信息网络存在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应当通知国家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的移动通信终端、计算机、存储介质等设备含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
第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通信终端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确保人证信息一致。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与其签订协议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网络运营者落实网络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措施的规定。
第一,网络运营者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通信终端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网络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信息,确保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与身份证明信息一致。
第二,网络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与其签订协议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网络运营者落实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规定。
第一,网络运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落实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网络用户的同意。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第二,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网络用户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网络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三,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网络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网络用户并向网信等有权处理的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十九条 通讯群组、论坛社区版块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其成员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传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限制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通讯群组、论坛社区版块建立者、管理者管理义务的规定。
第一,相关概念的含义。所谓论坛社区版块,是指提供在线讨论功能的网站平台和应用程序中,按话题类型进行划分的讨论空间。所谓建立者,是指建立并拥有实际管理权限的网络用户,不包括建立但不拥有实际管理权限的网络用户。所谓管理者,是指拥有实际管理权限的网络用户。
第二,通讯群组、论坛社区版块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通讯群组成员和论坛社区版块话题参与者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传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警示提醒、删除信息、禁止发言、移除群组等能够有效阻断信息传播或者避免再次发布的限制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等有权处理的政府职能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短视频社交软件等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开设网上有害信息举报专区,公示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核查、删除、阻断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处理有害信息举报义务的规定。
第一,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短视频社交软件等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开设网上有害信息举报专区,公示举报方式。其中,公众账号是指支持网络用户设立并面向不特定网络用户发布信息的应用;即时通信工具是指支持网络用户进行实时信息交流的应用;网络直播是指支持网络用户从事直播活动的应用;短视频社交软件是指支持网络用户制作、发布短视频信息的应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具备前述应用或者功能的网站平台、应用程序。
第二,接到举报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核查情况、删除信息、阻断传播等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等有权处理的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网络信息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自治区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信息收集、分析、研判和通报工作。
自治区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制定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跨部门、跨行业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演练。
发生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网络信息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一,自治区层面建立网络信息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自治区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加强网络信息收集、分析、研判和通报工作。
第三,自治区网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制定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跨部门、跨行业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演练。
第四,发生网络信息安全事件,自治区网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发现网络重要信息安全隐患、线索或者发生网络信息安全事件,网信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预警通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核查处置、执法监管、积极回应等措施,并将处置情况反馈网信部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处置重大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时,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和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遵循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原则,及时采取线上线下联动处置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置网络信息安全隐患、线索和事件的规定。
第一,发现存在网络信息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信息、涉及网络信息安全的线索或者发生网络信息安全事件,网信部门可以向隐患、线索或者事件涉及单位发出预警通报。被通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核查处置、执法监管、积极回应等能够有效降低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处置措施,并将处置情况反馈网信部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处置重大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时,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和事件涉及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遵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开展网络舆论引导、加强社会治安管控三项工作同步推进的原则,及时采取线上线下联动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推动实现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监管互认,协同开展网络信息安全监管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网络执法协作机制的规定。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推动实现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监管互认,协同开展网络信息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联合惩戒机制的规定。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活动、限制上网行为和禁入网络信息安全相关行业等信用类惩戒措施。
根据2020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将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目录制管理;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行为,由网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是利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发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实施分裂活动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是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传播、转发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三是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传播、转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活动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规定:“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四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规定:“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是利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发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其他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是利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是利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发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七是利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发散布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八是利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发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是利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发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作出了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参与赌博的;(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浏览明知含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内容的网站平台,下载、使用明知用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应用程序,或者加入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组建、加入明知有分裂势力成员的通讯群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建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建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关闭通讯群组、论坛社区版块。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通讯群组、论坛社区版块的建立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对其成员发布信息进行管理,发现传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未立即采取有效的限制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关闭通讯群组、论坛社区版块。
第二十八条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规定。
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所谓滥用职权,是指故意逾越职权,不按照或者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所谓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私情、私利而弄虚作假做违反国家规定的事情。
第二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兜底性规定。
网络运营者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但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是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是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是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是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还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虽没有处罚规定,但现有部门规章有处罚规定的行为。有以下两种:
一是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监督制度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机制,制定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和网络谣言、黑色产业链信息处置等制度。”《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设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加强培训考核,提升从业人员素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开设网上有害信息举报专区,公示举报方式,或者接到举报,未采取核查、删除、阻断等处置措施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时间的规定。
本条例由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