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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11-24 19:50:00 来源:智慧扎囊

扎囊市监处罚字〔202301

当事人:扎囊县鑫鑫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222MA6T3GKX1L

住所:扎囊县株洲路

法定代表人:马**

身份证号码:6321*******02682X

联系电话:180****989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扎囊县株洲路

按照《关于开展做好2022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的通知》(山市监办(2023〕2号)文件要求文件要求,2023年1月3日,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辖区内鑫鑫商行销售的产品(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名称:方太、型号:STA17)进行监督抽检(抽样报告编号:TXZJ/JD20230104127),生产日期:无标注,样品数量:1台,抽样基数:2台。检验项目:气密性、热负荷、干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一般结构、铭牌、标志、安装使用说明书、燃气灶具熄火保护装置,检验依据:GB16410-2007。检验结论:经检验,一般结构、铭牌、安装使用说明书项目不符合GB16410-2007标准要求,依据《西藏自治区燃气灶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2023年2月2日,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检验报告》(TXZJ/JD20230104127),并履行异议复检相关事宜告知义务。截止2月16日,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不合格产品经营者异议复检申请,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2月16日经局领导批准正式立案,由益西卓玛、杨全英承办该案。2023年2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执法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已签字确认。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从拉萨购进的,购进了2台方太家用燃气灶具,购进价为85元/台,销售价为100元/台,截至案发,销售了1台用于抽样。货值金额为170元,违法所得为15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件。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证明 我局履行正常办案程序;

2.《营业执照 》复印件一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主体的合法性及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3.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及个人身份信息;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

5.2023年2月1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 当事人供述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来源等事实;

6.供货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购货来源渠道;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   

2023年3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扎囊市监罚告字〔2023〕0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16410-2007标准的产品(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提供证据,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截止案发,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在主观上没有故意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4. 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议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

1.没收涉案物品(见财务清单):扎囊市监财清字〔2023〕021601号;

2.并处以340元罚款(叁佰肆拾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15元。

共计罚没款355元(叁佰伍拾伍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通过扎囊县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法:微信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案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扎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扎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存档。


扎囊市监处罚字〔2023〕02号

当事人:扎囊县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222MA6TC2RJ2Y

住所:扎囊县邮政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冶**

身份证号码:6321*******502682X

联系电话:198****455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扎囊县邮政局对面

按照《关于开展做好2022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的通知》(山市监办(2023〕2号)文件要求,2023年1月3日,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辖区内综和商店销售的产品(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名称:蒂花、型号:太子灰145黑黄牛角)进行监督抽检(抽样报告编号::TXZJ/JD20230104125),生产日期:无标注,样品数量:1台,抽样基数:2台。检验项目:气密性、热负荷、干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一般结构、铭牌、标志、安装使用说明书、燃气灶具熄火保护装置,检验依据:GB16410-2007。检验结论:经检验,一般结构、铭牌、安装使用说明书项目不符合GB16410-2007标准要求,依据《西藏自治区燃气灶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2023年2月2日,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检验报告》(TXZJ/JD20230104125),并履行异议复检相关事宜告知义务。截止2月16日,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不合格产品经营者异议复检申请,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2月16日经局领导批准正式立案,由益西卓玛、杨全英承办该案。2023年2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执法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已签字确认。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从拉萨购进的,购进了2台蒂花家用燃气灶具,购进价为60元/台,销售价为100元/台,截至案发,销售了1台用于抽样。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为40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件。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证明 我局履行正常办案程序;

2.《营业执照 》复印件一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主体的合法性及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3.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及个人身份信息;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

5.2023年2月1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 当事人供述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来源等事实;

6.供货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 购货来源渠道;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    

2023年3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扎囊市监罚告字〔2023〕0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16410-2007标准的产品(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提供证据,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截止案发,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在主观上没有故意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4. 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议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

1.没收涉案物品(见财务清单):扎囊市监财清字〔2023〕021602号;

2.并处以240元罚款(贰佰肆拾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40元。

共计罚没款280元(贰佰捌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扎囊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案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扎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扎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存档。


扎囊市监处罚字〔202303

当事人:扎囊弘贸钢材销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222MA6TBEMU83

住所:扎囊县玉荣卡路

法定代表人:马学龙

身份证号码:62298******71511

联系电话:180****7007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扎囊县玉荣卡路

按照扎囊县扫黑办督办通知〔2023〕第一期《关于钢材市场乱象情况》的线索,2023年6月1日,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扎囊弘贸钢材销售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马学龙存在涉嫌销售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的行为。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钢材进货的清单及检验合格证,并对现场的钢材进行了检查,当事人所进的钢材检验报告显示均为合格,但在检查中发现部分钢材存在涂改产品型号(厚度)的行为,已做现场笔录,同时对未销售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已签字确认。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6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正式立案,由益西卓玛、次仁德吉承办该案,同时执法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6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已签字确认。

经查明,当事人的钢材是从河北霸州市华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拉萨羊达乡进的货。查看清单后当事人分别与于2022年12月和2023年5月购进了(37×27×1.2)的480根、(37×77×1.2)的250根、(100×100×1.2)的32根、(50×100×1.2)64根,截至案发,加上原有的存货现场的钢材有(37×27×1.2)361根、(37×77×1.2)357根、(100×100×1.2)75根、(50×100×1.2)106根。当事人未能提供原有存货的进货清单,故只能从当事人口中知晓截至案发大概销售的数目(37×27×1.2)销售了119根476元、(37×77×1.2)销售了293根879元、(100×100×1.2)销售了37根296元、(50×100×1.2)销售了54根270元,当事人将1.2毫米厚度的钢材按照1.3毫米厚度卖给消费者,违法所得为1921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件和钢材的检验合格证。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履行正常办案程序;       

2.《营业执照 》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的合法性及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3.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及个人身份信息;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

5.2023年6月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 当事人供述销售销售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的行为的违法所得的事实;               

6.供货方营业执照及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 购货来源渠道;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      

2023年6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扎囊市监罚告字〔2023〕0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提交了今后诚信经营的承诺书;审核人再次审查核实,同意处罚意见,因近几年疫情的影响确实对生活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该扎囊弘贸钢材销售是当事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同时不存在钢材质量不合格。当事人对案件处理过程中主动配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隐患,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但是鉴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主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承认错误、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和当事人实际遇到的生活困难。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根据《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实行)》第四条第第(四)项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当事人销售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的行为,可给予一般处罚。本案存在以下几点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当事人马学龙主动配合调查,悔过表现良好,配合调查程度高。

二、本案未产生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

三、当事人销售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涉案货值金额不大数量不多,且初次违法,并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后积极整改,并上报承诺书。

四、因近期疫情,对人民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本案的当事人马学龙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靠他来支撑和维持,当前家庭经济确实遇到较大困难。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销售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第三项公平公正原则、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议一般处罚。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建议:   

1.没收违法所得1921元(壹仟玖佰贰拾壹元整)。      

2.并处以1200元罚款(壹仟贰佰元整)                 

共计罚没款3121元(叁仟壹佰贰拾壹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通过扎囊县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法:微信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案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扎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行。                

扎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存档。


扎囊市监处罚字〔202304

当事人:西藏扎囊扎央棕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22MAB05BC94U

住所:扎囊县阿扎乡阿扎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米**仁

身份证号码:5423******2251011

联系电话:153****551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扎囊县阿扎乡阿扎村二组

2023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益西卓玛、杨全英根据西藏日喀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西藏扎囊扎央棕商贸有限公司因涉嫌生产经营未经注册备案的特殊化妆品违法线索的函,执法人员现场对负责人米玛次仁送达了违法线索的函,要求当事人提供姜萝桑生发剂进货的清单相关票证,并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因时间有点长当事人提供不了所进的姜萝桑生发剂的票据,经检查未发现有西藏日喀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西藏扎囊扎央棕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未经注册备案的特殊化妆品的产品,并做现场检查笔录,已签字确认。

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2023年6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正式立案,由益西卓玛、杨全英承办该案,同时执法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6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已签字确认。

经查明,经调查,西藏扎囊扎央棕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米玛次仁销售的姜萝桑生发剂是从山南的一家公司购进的,共计购买此产品200套,损坏12套,销售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植肤兰化妆品店30套,每套60元,158套销售于扎囊县阿扎乡阿扎村内,按照50元/套进行销售,其中12套被家中小孩打碎了,至案发时违法所得共计2820元。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西藏日喀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西藏扎囊扎央棕商贸有限公司因涉嫌生产经营未经注册备案的特殊化妆品违法线索的函,证明当事人销售生产姜萝桑生发剂及违法事实;

2.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经过;

3.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我局对案件来源依法进行详细登记;

4.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依法按照程序立案;                                           

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经过、认定的事实和货值金额数;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7.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及负责人在场情况;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      

2023年6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扎囊市监罚告字〔2023〕0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是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书;审核人再次审查核实,同意处罚意见,因近几年疫情的影响确实对生活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西藏扎囊扎央棕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玛次仁是在2020年购进的姜萝桑生发剂,也没有上过学,觉得姜萝桑生发剂看着还不错,所以冒着试试的态度购进的。当事人对案件处理过程中主动配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隐患,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但是鉴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主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承认错误、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和当事人实际遇到的生活困难。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同时根据《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实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当事人生产经营未注册特殊化妆品行为,可给予减轻处罚。本案存在以下几点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悔过表现良好,配合调查程度高。

二、本案未产生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

三、当事人生产经营未注册特殊化妆品,涉案货值金额不大数量不多,且初次违法,并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后积极整改,并上报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书。

四、因近期疫情,对人民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本案的当事人米玛次仁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靠他来支撑和维持,当前家庭经济确实存在较大困难。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未注册特殊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管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第三项公平公正原则、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议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管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建议:                                          

1、没收违法所得2820元(贰仟捌佰贰拾元整)。       

2、并处以7000元罚款(柒仟元整)                   

共计罚没款9820元(玖仟捌佰贰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通过扎囊县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法:微信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案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扎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扎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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